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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学院党纪政纪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修订)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17/01/13 次浏览 背景颜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纪政纪案件查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委、监察处案件查处工作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行使调查权,不受院内任何部门、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党纪政纪案件查处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坚持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院内任何违犯党纪政纪的个人和组织,都依照本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章 案件查处受理范围

第四条 纪委、监察处对检举或发现的下列范围的违纪违法问题,予以受理:

1.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正、副处级(享受正、副处级待遇)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

2.党、政处级单位、直属党支部的违纪违法问题。

3.上级纪检监察组织和学校党政交办的其它党政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问题。

4.不属于以上范围的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的重大、典型违纪违法问题。

第五条 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管理的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轻微违纪问题由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予以受理,纪委、监察处具体指导。

第六条 涉及到学校党委、行政组织或校级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纪委、监察处有权初步核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并应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同时报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涉及本人的除外),需要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初步核实

第七条 受理的违纪违法问题,需要初步核实的,由纪委、监察处研究决定,经纪委书记批准,组织两人及以上初核小组及时初步核实。初核的任务是了解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八条 初核工作依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国家监察部《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中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 初核时限一般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结束的,经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初核后,参与初核的有关人员须写出初核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了解核实的情况和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校纪委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1.反映失实的,报批准初核的领导同意后留存备查。视情况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2.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有关党组织或行政单位作出适当处理,及时对其实施警示训诫,最大限度地教育、保护和挽救干部。警示训诫后,报经批准初核的领导同意,留存备查。

3.确有违纪违法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予以立案。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违法事实,需要立案的,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立案依据材料和初核情况报告,按照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第十二条 立案按以下权限审批:

1.校党委委员、校级干部、纪委书记、副书记违纪违法问题,由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决定立案。

2.纪委委员、处级干部(含享受处级待遇的)违纪违法问题,由纪委、监察处报请党委批准立案。

3.其他职工违纪违法问题,由纪委、监察处批准立案。立案前纪委、监察处应征求校党政主要领导的意见。

4.处级以下(含处级)各级党组织和行政单位违纪违法问题,由纪委、监察处报请党委批准立案;校党委、行政违纪违法问题,由上级党组织批准立案。

第十三条 审批立案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立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立案后一般应在六个月内结案。问题重大、复杂的,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纪委、监察处根据案情的需要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调查组一般由二个以上的专职纪检监察干部组成,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从校内抽调其他干部参加。调查组应认真分析案情,研究制订调查工作方案。调查方案内容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和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调查组成员及注意事项等。调查方案经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将立案决定及时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向组织部、人事处通报。被通知单位应积极支持调查组的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调查组同意,组织或人事部门和被调查人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若有碍调查取证的,批准立案后,可暂不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暂不通知的情况和理由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1.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2.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必要的情况。

3.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4.必要时可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5.经纪委、监察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6.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做出鉴定和结论。

7.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对被调查的对象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核查,并可以通过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8.调查组认为调查人员确犯有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措施,停职决定由立案批准机关做出。属校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决定由校党委作出;属校纪委批准立案的,纪委征求党委、行政意见后做出停职决定。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1.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2.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做笔录,并经本人签字认可。所有证言材料要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更改部分或全部原证,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

第二十条 调查工作基本结束后,调查组按要求写出下列材料:

1.调查报告。调查工作基本结束后,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

2.错误事实材料必须与被调查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和申辩,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情况。调查组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要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第六章 审 理

第二十一条 凡立案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都要移送审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组一般由二人组成,特别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可以由二人以上组成。案件审理人员由纪委、监察处工作人员、纪委委员组成,但案件调查人员不能对自己所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移送审理,应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由案件调查组写出移送审理报告,填写《移送审理登记表》,经案件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移送手续。案件调查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排序整理。案件材料排序为:

1.受理依据材料;

2.核实呈批表;

3.初步核实报告;

4.立案报告及决定意见;

5.调查方案;

6.证明材料;

7.已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及被调查人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8.调查报告;

9.移送审理报告、《移送审理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工作以事实为依据,重证据。不主观臆断,不带框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五条 审理案件,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坚持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审理组应写出审理报告。报告中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案件调查人员的意见和案件审理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报告必须经校纪委会全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审理报告审议通过后,纪委、监察处办公室登记,按照下列权限报批:

1.对党委委员的党纪处分,经校党委决定后,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报省教育工委批准;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的,报省高教纪工委批准,并报省教育工委备案。

对纪委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由校党委批准,报省高教纪工委备案;给予严重警告以下或免于处分,由校纪委批准,报省高教纪工委、校党委备案。

2.对正、副处级(含享受待遇的)党员干部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由校党委批准,报省高教纪工委备案;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或免于处分,由校纪委批准,报校党委备案。

3.对正、副科级(含相当职务)党员干部及一般党员给予党纪处分或免于处分,由校纪委批准,报校党委备案。

4.对未担任行政和党内职务的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或免于处分,分别参照处、科级党员干部批准权限办理。

5.对正、副处级(含享受待遇的)干部给予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纪委与监察处提出意见,经纪委书记审核后,报学院党委批准;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先报校党委批准撤销行政职务,然后由校务会议批准。

6.对正、副处级(含享受待遇的)干部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或免于行政处分,由纪检委与监察处提出意见,经纪委书记审核后,报校务会议批准。

7.对科级(含相当职务)干部及其他职工给予政纪处分,由纪检委与监察处提出意见,经纪委书记审核后,报校务会议批准。

8.由学校纪委批准的党纪处分,在批准前纪委应向党委报告并征求意见。

第七章 结 案

第二十九条 对被调查人的违纪违法问题在做出审查结论或处分决定后,纪委、监察处办公室将审查结论或处分决定送达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和行政,由纪委、监察处安排专人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行政负责人与本人谈话,宣布处分决定。

第三十条 批准后的审查结论或处分决定在适当范围公布。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在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将案件材料整理立卷归档;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免于处分的,纪委、监察处办公室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抄送组织部、人事处,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八章 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查、审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的,或是被调查人近亲属的,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一律回避。

第三十三条 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应具有坚定的党性和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原则,刚正不阿,秉公办案,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犯党纪政纪、违犯国法的行为作坚决斗争,应熟悉纪检监察工作业务,注意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工作效率,模范执行党的纪律。

第三十四条 对在案件查处工作中,违犯党纪政纪,违犯法律,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办错案、假案,给案件查处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一经查实,按照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校纪委、监察处案件查处工作,由纪检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来印发的《榆林学院党纪政纪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